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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申请人某投资中心对被申请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及某银行等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 2025-11-10 17:33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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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第一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第二被申请人C银行股份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及投资顾问,该两方与作为资产委托人的申请人A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各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合同》,成立“某资产管理计划”(下称“资管计划”),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但“资产委托人”一栏的签署主体不同。

      《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总规模为54,300万份,分成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的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两个级别;其中优先级为中等风险中等收益,规模为38,786万份;普通级为高风险高收益,规模为15,514万份;资管计划参照普通级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资管计划的优先级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6.5%(单利,一年按365天算),保证金追加触发时点为0.95元,强制平仓线为0.9元。产品存续期内,普通级投资人承担全程补仓义务。如果普通级委托人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之时起第三十个交易日(T+30日)13:00之前未补充保证金或所补充保证金未使得计划份额参考净值回到0.95元以上,则在本计划终止时,普通级委托人须按优先级金额的0.05%/天缴纳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各项费用后的可供分配收益优先满足优先份额的本金和按照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收益,剩余收益(如有)的全部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且无需签署任何其他协议。

      2015年12月,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D集团有限公司、E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F某共同签署《资管计划收益补足协议》。该协议明确第二被申请人持有第一被申请人管理的资管计划的5.43亿元优先级份额,该等份额享有的收益为固定收益,其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5%;申请人持有1.5514亿元的普通级份额,该资管计划资金用于认购G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总规模不超过9,081万股的股票,为确保第二被申请人获得足额收益,申请人等愿意向其进行收益补足。

      2018年2月2日,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为0.95,触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预警线。2018年2月8日,申请人收到《风险提示函1》,被提示进行补仓。2018年3月6日,申请人收到通知,被提示未进行补仓、需自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等。2018年4月3日,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为0.929,跌破《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预警线。2018年4月4日,申请人收到《风险提示函2》,被提示进行补仓。2018年6月14日,该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为0.693,持续低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平仓线。2018年10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委托人上述触发预警线、跌破平仓线、低于平仓线以及各次通知情况,并明确提示资管计划账户自2月2日以来未曾收到任何来自普通级委托人的补仓款。

      2019年9月24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出《财产清算分配公告》,说明了自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14次向优先级委托人累计分配了457,632,921.60元的情况。并明确指出:该资管计划自2月2日以来未曾收到任何来自普通级委托人的补仓款,根据合同约定普通级委托人需按优先级资金金额的0.05%/天缴纳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各项费用后的可分配收益优先满足优先份额的本金和按照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收益,如有剩余收益则全部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

      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优先级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收益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仍罚没资管计划本该分配给申请人的剩余收益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申请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7月1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资管计划剩余收益43,045,247元,并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资管计划跌破预警线后,申请人经多次通知仍未补仓,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

      《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仲裁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4,344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82,172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82,172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364,344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2,172元

    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的资管计划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各方当事人就资管计划的成立、投资标的、份额划分、普通级份额对优先级份额的收益补足等权利义务安排,签署了《资产管理合同》等系列协议。该系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应以公平为尺度,协调民事主体之间失衡的利益。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案涉资管计划的保证金追加触发时点为0.95元,强制平仓线为0.9元,产品存续期内,普通级投资人承担全程补仓义务。如果普通级委托人在收到管理人补仓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补充保证金或所补充保证金未使得计划份额参考净值回到0.95元以上,则剩余收益(如有)全部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且无需签署任何其他协议。虽然上述约定看似“剥夺”了普通级投资人的收益权,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上的不公,但实际上,这是资产管理产品中常见的结构化安排,并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利益失衡。所谓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对投资权益份额及收益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级与普通(或劣后)级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权益份额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产品。从本质上而言,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中的优先级份额与普通(或劣后)级份额在内部属于融资关系,即普通(或劣后)级份额向优先级份额融资,普通(或劣后)级份额通过向优先级份额支付固定收益来获取资金杠杆,从而获取更大的收益并需承担更大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优先级委托人提供主要资金、享受预期收益,其优先级份额属于中等收益、中等风险性质;申请人作为普通级委托人提供其余资金、享受剩余收益,其普通级份额属于高收益、高风险性质。普通级委托人实际使用优先级委托人资金,以杠杆投资的方式博取超额收益,相应地,也可能因为杠杆资金的存在而承担补仓、平仓风险及本金亏损风险。本案申请人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其对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中普通级份额的补仓、平仓等风险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和合理的预期,其作为普通级委托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也是出于对普通级份额可能带来的高额收益的考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或被罚没剩余收益对其是否公平,不应仅以事后结果推论,还应当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签署时双方对风险和收益的预判进行判断。对优先级委托人而言,其收益为预期固定收益,而对普通(或劣后)级委托人而言,理论上其收益无上限,这也是结构化安排的投资目的。因此,未及时补仓时对劣后级的份额进行罚没,应当理解为一种风险分配和控制机制,符合风险与收益匹配的原则,并不会构成对公平原则的违背。申请人在资管计划跌破预警线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补仓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没剩余收益等违约责任,其无权请求分配剩余收益。

      在风险与收益相匹配且符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投资人基于自身的风险偏好以及投资意愿选择亏损风险更大且需承担补仓义务的资产管理产品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中的普通(或劣后)级份额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投资人选择此类理财产品前应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慎重作出投资决策,以免遭受意外损失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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